起 诉 书
被告人多某某,曾用名:***,男,藏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夏日哈镇*****草原,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多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青HK****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前往都兰县锦都广场,当行驶至锦都广场西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豆某某驾驶的汉腾牌豫H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挂擦,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送检的被告人血液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乙醇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方位、细目照片、机动车驾驶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的规定及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顺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海省都兰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00977****,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8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卷宗扫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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