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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洛某某等三人非法买卖、储存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米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31992********,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米林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米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3197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米林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经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米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7198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朗县*****村,现羁押于曲水县监狱

本案由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洛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阿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1日已告知被告人多某某、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122日已告知被告人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洛某某为打猎需要,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多某某持有一支枪支,后主动联系多某某,双方约好在米林县**乡***村进行交易。后洛某某在米林县**乡***村同多某某见面,在被告人多某某家中,多某某将其爷爷遗留的一支非制式小口径步枪卖给洛某某(具体交易价格不详)。被告人洛某某桑群久在试枪后认为该枪支无法正常使用,便联系被告人阿某某帮忙购买其他枪支。阿某某便将其岳父生前遗留下的一支制式小口径步枪在**镇**村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洛某某(当时未支付),同时洛某某将之前在多某某处购买的非制式小口径步交由阿某某保管,阿某某在拿到该枪支后储存在**镇**村自家温室大棚内。后被告人洛某某在**镇**村**1号桥南侧将3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阿某某。

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告人洛某某从被告人多某某堆处购买的枪支鉴定为非制式小口径步枪。

山南市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告人洛某某从被告人阿某某处购买的枪支鉴定为河南省焦作市中州机械厂生产的“健卫牌”5.6mm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式非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河南省焦作市中州机械厂生产的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阿某某、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阿某某、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洛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侵犯了我国枪支管理规定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而为其储存,侵犯了我国枪支管理规定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阿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承办检察

检察官助理:王琪

2020年624

附:

1.被告人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米林县*****村;

被告人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米林县****村;

被告人洛某某现服刑于曲水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可折叠式非制式小口径步枪由米林县公安局处理,涉案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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