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15年1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1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处以500元罚款,2017年1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处以500元罚款,2018年1月因吸毒被华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调解处理,2010年9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罚款500元,201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700元,2012年12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3年9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3年12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800元,201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9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3000元,2016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罚款200元,2016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20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1月24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2017年4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6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0元,2017年12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街**号。2013年6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罚款50元,2013年8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罚款200元,2013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0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9月13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9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罚款200元,2017年1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3月21日因损坏他人财物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现住灵台县**镇**家属楼**单元**室。2011年4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6月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9月因赌博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1月20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灵台县公安局补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商议组织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住宅内先后赌博4场次。赌博采取“10元起步,200元封顶”现金押注“翻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赌资由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向参赌人员出借,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轮换按照每把赢家赌资的10%抽头渔利并记账,采取“赢了还,输了借”的方式,将抽头渔利循环用于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联系王某某、曹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到郑某某家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放板”、记账、抽头渔利,被告人多某某在一旁观看,赌博至次日7时许结束。
2、201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王某某、曹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来到郑某某家进行赌博,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轮换“放板”、记账、抽头渔利,赌博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
3、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分别联系王某某、曹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等人来到郑某某家赌博,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轮换“放板”、记账、抽头渔利,赌博至19日11时许结束。
4、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多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杜某某、郭某某按照前一场赌博结束时约定,又先后来到郑某某家“翻金花”赌博,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轮换“放板”、记账、抽头渔利,赌博至20日7时许结束。
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向王某某索回赌债66000元,向曹某某索回赌债21000元,向被告人郑某某索回赌债4400元,向杜某某索要赌债40000元未果,扣除赌资25000元后,抽头渔利共计106400元,其中既遂66400元,未遂4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地4次,获利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有偿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灵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多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换押证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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