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7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伽师县,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连*栋**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外某某、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某某利用担任伽师总场*连连长职务便利,用被告人沙某某名义虚报自然灾害损失,从中华保险公司伽师总场分公司骗取保险金29183.51元,用米某某名义骗取从中华保险公司伽师总场分公司保险金14000.01元。被告人沙某某明知被告人外某某虚报自然灾害损失骗取保险金,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被告人外某某实施诈骗,后获取非法利益10302元。
被告人外某某和被告人沙某某将诈骗所得的保险金51885.5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外某某和被告人沙某某共同从中华保险公司伽师总场分公司骗取5188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保险诈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赛米尔·吾买尔
附:
1、被告人外某某、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在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4 卷共177 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