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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外某某、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061号

被告人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7198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乌什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2********,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库车县**镇**村**组**号。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因患有****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月11日分别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外某某伙同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地铁7号线昌平路站4号口附近,趁被害人龚某某行走不备,由米某某掩护,外某某动手窃得龚单肩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华为牌P20Pro型全网通手机一部,得手后逃逸。

同月23日,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在本市宜川路运城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昌平路地铁站发现单肩背包内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结伙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3.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二人均承认结伙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

5.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反扒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检查报告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重通知书》、上海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外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岚

检察员:陈银刚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外某某、米某某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11610****、1599915****。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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