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林镇**村委**桥**号。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被告人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以证据不足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2019后9月24日间,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园**幢**单元**室内,组织卖淫女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该室内以每次人民币498元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性交等卖淫服务。被告人夏某全面组织、管理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从事介绍、接待嫖客、记账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某从事迎接嫖客、望风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司马某某、朱某某、邹某某、范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周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周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庆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所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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