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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合同诈骗案)_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夏某甲、夏某乙、邓某某、孙某甲提供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让四人到张某甲处抵押借款,四人与张某甲各签订40,000元借款合同,共骗取借款人民币144,000元,赃款 被夏某某个人使用,已归还45,000元。

2.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刘某某、孙某乙提供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让二人到张某甲处抵押借款,二人与张某甲各签订55,000元借款合同,共骗取借款人民币101,200元,赃款被夏某某个人使用,已归还50,000元。

3.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周某某提供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让周某某到张某甲处抵押借款并签订两份50,000元借款合同,共骗取借款人民币96,000元,赃款已被夏某某个人使用,至今尚未返还。

4.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肖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提供伪造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让三人到张某甲处抵押借款,肖某某、李某某与张某甲各签订70,000元借款合同,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共骗取借款人民币182,400元,赃款已被夏某某个人使用,至今尚未返还。

5.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向某某甲、吴某某提供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向王某某提供伪造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让三人到张某甲处抵押借款,某某甲与张某甲签订60,000元借款合同,吴某某与张某甲签订50,000元借款合同,王某某与张某甲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共骗取借款人民币201,600元,赃款已被夏某某个人使用,已归还205,000元。

综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提供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骗取借款共计人430,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 年11 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等;

3证人夏某甲、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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