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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开发区**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8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高邮市**开发区**幼儿园东侧被害人戴某某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内有天能牌电池2组、充电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85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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