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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程某贩卖毒品案,夏国奔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373号 

被告人夏国奔,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住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住宅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自然村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国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夏某、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夏国奔先后4次贩卖23瓶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摇头水可非,以下简称“可非”)给被告人夏某。被告人程某先后6次贩卖23瓶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夏某先后5次贩卖15瓶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被告人程某和吸毒人员程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2日,夏某电话联系夏国奔购买“可非”9瓶,双方谈好人民币400元/瓶的价格后,夏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600元给夏国奔,后两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住宅区9栋附近进行交易。

2、2020年3月14日,夏某电话联系夏国奔购买“可非”7瓶,双方谈好人民币380元/瓶的价格后,夏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680元(多支付人民币20元)给夏国奔,后两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住宅区夏国奔家门口进行交易。

3、2020年3月16日,夏某电话联系夏国奔购买“可非”3瓶,双方谈好人民币340元/瓶的价格后,夏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20元给夏国奔,后两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住宅区夏国奔家门口进行交易。

4、2020年3月19日,夏某电话联系夏国奔购买“可非”4瓶,双方谈好人民币350元/瓶的价格后,夏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给夏国奔,后两人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住宅区夏国奔家门口进行交易。

5、2020年3月30日12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1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400元/瓶后,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程某。程某随后电话夏某,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60元/瓶后,程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60元给夏某,并约定在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区三洲村村口交易。夏某随后联系“夏某甲”(微信名“美容美缝胶师”,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购买了1瓶“可非”,后夏某在约定地点将购得“可非”交给程某。

6、2020年7月12日17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1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给程某,后双方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村村口交易。

7、2020年7月20日13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9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某分三次共微信转账人民币3150元给程某,程某随后联系程某某(另案处理)购得10瓶“可非”,并将其中9瓶交给程某某。

8、2020年8月20日17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5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随后电话联系夏某,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让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750元给夏某,夏某随后联系夏某乙(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240元/瓶后,夏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夏某乙,并让夏某乙将毒品送到南昌市新建区三洲村村口交给程某。

9、2020年8月21日10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5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程某随后电话联系夏某,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让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750元给夏某,夏某随后联系夏某乙,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240元/瓶后,夏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给夏某乙,并让夏某乙将“可非”送到南昌市新建区三洲村村口交给程某。

10、2020年8月26日11时许,程某微信联系夏某购买1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给夏某,夏某随后联系夏某乙,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240元/瓶后,夏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欠人民币30元)给夏某乙购买2瓶“可非”,夏某拿到“可非”后,在南昌市新建区三洲村村口将其中1瓶“可非”交给程某。

11、2020年8月26日15时许,程某某微信联系程某购买2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程某随后电话联系夏某购买3瓶“可非”,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350元/瓶后,程某让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50元给夏某,夏某随后联系夏某乙,双方约定价格人民币240元/瓶后,夏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20元给夏某乙,夏某、程某、程某某三人前往南昌市新建区三洲住宅区找夏某乙拿“可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程某、夏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抓获归案。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夏国奔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程某、夏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国奔、程某、夏某及同案人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奔以牟利为目的,4次贩卖23瓶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他人。被告人程某以牟利为目的,6次贩卖23瓶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他人。被告人夏某以牟利为目的,5次贩卖15瓶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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