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郑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开发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副食店。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7********,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广某某、贾某某、方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1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等人共同制造、销售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郑某某邀约胡某甲、吴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郑某某负责采购半成品和相关配件,并对成品进行销售,胡某甲、吴某甲等人负责生产,其获利平分。生产初期,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63元/件、15年73元/件的价格销售,后涨至12年70元/件、15年80元/件,后由于给瓶盖和底座打码,遂又涨至12年72元/件、15年82元/件。自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郑某某、胡某甲、吴某甲等人共生产假冒白云边内盒4500件,郑某某将其销售给夏某某、“阿西”(身份未查明)、“小弟”(身份未查明)等人,销售金额352030元。郑某某、胡某甲、吴某甲各获利160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销售的犯罪事实

2018年下半年,郑某某以12年63元/件、15年72元/件、20年70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从郑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900件,后以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20年73元/件(不含瓶盖)的价格将700件销售给苍南县**镇林老板(身份未查明),另将200件销售给了“阿西”。同时郑某某结识了专门生产假冒白云边包装的王某某(身份未查明),并以12年63元/件、15年72元/件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14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后以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的价格将其中600件销售给了“阿西”、600件销售给了**镇林老板,另外200件销售给了夏某某(已查获)。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29日,郑某某共计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300件,销售金额150900元,从中获利6000元。

3.被告人胡某甲制造、销售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份,郑某某与吴某甲商议,由郑某某提供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的半成品,吴某甲组织人员制造内盒及瓶盖、底座打码,并商议由郑某某支付吴某甲加工费。随后,吴某甲伙同胡某甲、胡某乙(另案处理)及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杨某某哥哥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镇**村的家里组织人员生产了20余天,制造约20000个假冒白云边内盒,打码约40000套瓶盖及底座。后因杨某某哥哥不允许继续生产,2018年8月底,吴某甲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村承租了四间房屋,后又陆续租用附近三间房屋,为制造假冒白云边包装提供场所,同时邀约其姐姐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及房东“春英”(身份未查明),商定一起生产及平分收益。2018年11月中旬,吴某甲又邀约吴某乙丈夫的弟弟许某某入股。其中,吴某甲、胡某甲主要负责联系郑某某接单、组织人员加工内盒、结算加工费、发放工人工资及计算发放获利分成,同时两人专门为瓶盖、底座打码。至2019年1月,吴某甲、胡某甲等人的制假工厂共制造假冒白云边内盒202879个,胡某甲分成获利27500元,吴某甲、胡某甲共给瓶盖底座打码316603套,胡某甲分成获利34000元,胡某甲从中共计获利615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郑某某涉案金额为502930元,从中获利22000元。郑某某生产、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579200件。胡某甲涉案金额为413530元,共计获利77500元。胡某甲生产、销售及查扣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403644件。

5.郑某某、胡某甲主动退赃44000元、200000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贾某某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等人销售的犯罪事实

方某某于2018年8月份开始为郑某某开车、管理资金,直到2019年1月28日郑某某被抓获。郑某某在羁押期间,托狱友带信给方某某,要求方某某通过夏某某将其仓库剩余的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卖掉。方某某遂电话联系夏某某,夏某某出面找到苏某某(身份未查明)生产假冒白云边内盒,由方某某提供面纸及纸板,同时方某某找到“阿军”(身份未查明)给其提供假冒白云边瓶盖和底座,然后从郑某某的仓库配上外箱、手提袋、防伪标等配件,按照12年70元/件、15年80元/件、20年8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2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经夏某某销售后,按照12年内盒1.2元/个、15年内盒2元/个、20年内盒1.5元/个的价格通过微信给苏某某结算加工费,剩余部分支付给方某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4日,方某某共销售给夏某某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100件,夏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苏某某加工费55560元,下欠9000余元,支付给方某某现金240000元,方某某支付瓶盖款后实际获款189330元。

2.被告人夏某某从上线购买的犯罪事实

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底,夏某某从郑某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3080件,支付给郑某某等人237630元货款。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底,夏某某从郑某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6500件,支付给郑某某2117500元货款。2019年3月27日,郑某某再次联系夏某某帮助贩卖假冒白云边包装,夏某某遂联系客户,并联系物流公司拖货,夏某某按照12年65元/件、15年75元/件的价格将货款交由温州市苍南县**物流的潘某某代付给郑某某,潘某某将31大件(2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于2019年3月28日发到武汉,后被松滋市公安局在武汉市硚口区**物流园**物流查获。

3.被告人夏某某、贾某某销售给下线的犯罪事实

上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通过物流发到武汉后,夏某某以12年85-90元/件、15年100-110元/件、20年100-11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每件加40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另外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中约1/3带有微信红包,夏某某以12年微信红包20元/件(6个)、15年25元/件、20年30元/件的价格购买并贴在相应内盒上,后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件相应增加20元、25元、30元。

2017年10月,贾某某通过**物流园**物流的工作人员介绍,为夏某某送货。2018年9月,贾某某在卸货过程中知悉了其拖的是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后,便在收取的运费基础上一次涨了100元左右后继续给夏某某拖货及代收货款。其按照夏某某的安排将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分别送至武汉市内多处地点,为隐蔽犯罪行为,每次交易都由两辆车尾对尾交接货物,并由贾某某代收货款后迅速离开。由于夏某某发货量越来越大,夏某某有时联系贾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帮忙拖货并代收货款。其间,一些下线客户跟贾某某反映货物有破损时,贾某某就跟夏某某联系补货,夏某某有时也将一些配件通过快递直接发往贾某某家里,由贾某某直接向下线补货。在此期间,夏某某将33600件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给广某某、罗某某等20人,通过贾某某及丈夫程某某运输及代收部分获款,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共计获款3575600元,夏某某从中获利24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底,贾某某共计给夏某某运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次左右,运送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0000件,代收货款3939976元,从中获利80000元。

4.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夏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涉案金额为3575600元,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获利24万元,夏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929900件;贾某某涉案金额为80000元,从中获利80000元,贾某某运输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1430000件;方某某涉案金额为326000元,实际获得货款189330元,方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354800件。

5.被告人贾某某、方某某分别退赃80000元、378000元。

三、被告人广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广某某销售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底,广某某以12年85元/件、15年120元/件、20年12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6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加20元/件、15年加25元/件、20年加30元/件的价格从夏某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4800件,支付货款518700元。另查明,广某某从孝感人“昌”(身份未查明)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200件,支付货款26000元。广某某共计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5000件,支付货款544700元。广某某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再以每件加5元的价格销售给“青青”(身份未查明)等八人,从中获利25000元。

2.被告人罗某某销售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底,罗某某以12年90元/件、15年100元/件、20年100元/件(不含瓶盖,含瓶盖140元/件),带微信红包12年加20元/件、15年和20年加25元/件的价格从夏某某手中购买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3300件,支付货款336500元。罗某某将这些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以12年、20年加10元/件、15年加1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姓彭的(身份未查明)等三人,从中获利36000元。

3.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广某某涉案金额为544700元,从中获利25000元,广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429080件。罗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372500元,从中获利36000元,罗某某销售假冒白云边包装材料所涉及到商标数量为282900件。

4.被告人广某某、罗某某分别退赃400000元、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4部、假冒白云边系列包装材料等物证;2.户籍证明、**物流清单、发货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运费及收货款记账单、银行及交易明细、未委托授权证明、交款凭证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湖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光盘、电子数据光盘;7.夏某某、郑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及同案犯吴某甲、郑某某、胡某义、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广某某、贾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广某某、方某某、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广某某、贾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方某某、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62353****;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92732****;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80682****;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77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随案移送手机4部、光盘48张、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