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余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夏某某,称其女朋友刘某某欲购买价值600元钱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夏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600元后,遂联系“小某某”购买了价值350元钱的毒品,并将毒品丢至大竹县北大街十字路口中国银行取款机附近,吸毒人员刘某某取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082克。2019年10月2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6.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如雪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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