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夏某(绰号“青青”),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夏某曾因卖淫,于1988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4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1999年6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0年7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5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经事先与刘某某、王某某电话联系,至无锡市梁某某广瑞路与广勤路路口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5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被告人夏某、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手机内的相关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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