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2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北坛街花园旁的一无名餐馆内以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侯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海洛因24小包(净重1.29克),冰毒1小包(净重0.87克)。
经鉴定:从侯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海洛因和从夏某某处查获的24小包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夏某某处查获的1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 石小虎
2021年2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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