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摇杆”,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夏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3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小区**栋内,夏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1108室被害人周某某的房门,由杨某某望风,夏某某与彭某某进入房间内盗得黄金耳钉一枚。后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1106室被害人钟某某的家中,但未盗得财物。三人再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806室被害人唐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最后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505室被害人谭某某的家中,因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被害人谭某某发现,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所盗黄金耳钉予以售卖。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2、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谭某某家中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彭某某还具有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助理:褚君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