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夏秋,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小区**栋**。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0 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夏秋先后单独和伙同吴某某、肖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钟某某,其中被告人夏秋涉嫌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夏秋在涪陵区巨柳新村1栋23楼安全出口灯处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获赃款人民币350元。
2.2020年9月13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夏秋购买毒品,并将赃款人民币350元通过微信转给夏秋。被告人夏秋收款后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放到涪陵区大华公寓14幢一楼消防箱底部,后李某某取走毒品并吸食。
3.2020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秋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从重庆返回涪陵的路上,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夏秋再次购买毒品,并将赃款人民币350元通过微信转给夏秋。凌晨2时许,夏秋在车上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交给肖某某让其送给李某某,后肖某某在涪陵区乔达曼生活街区车库出口处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某。
4.2020年9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秋购买300元的毒品,并将赃款人民币300元通过微信转给夏秋,夏秋在涪陵区江东街道大华公寓13栋二楼消防箱处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卖给钟某某。
5.2020年9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秋购买350元的毒品,并将赃款人民币350元通过微信转给夏秋,夏秋在涪陵区大华公寓13幢二楼消防箱处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卖给李某某。
2020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夏秋抓获,2020年10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20年10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法医所[2020]理化E鉴字第181号、182号等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夏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秋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秋、吴某某、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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