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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3月7日释放 ;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 11月29日15时许,因与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发生琐事纠纷而产生报复心理,后至姜某区**镇苏**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自行车2辆。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6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 11月29日15时许,至姜某区**镇**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 11月29日15时许,至姜某区**镇**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红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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