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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房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街道**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街道**花园**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智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智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8月28日重新收案;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9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在微信APP、闲聊APP、微聊APP上建立赌博群,为群成员提供房卡在“打两圈”APP上以兴化式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44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智某某明知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组织他人赌博,仍为其提供接受赌资、转账、抽头等帮助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房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智某某明知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接受赌资、转账、抽头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均有建立赌博群并担任群主、接受赌资、转账、抽头等行为,非法获利归二人共同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智某某受雇佣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接受赌资、转账、抽头等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房某某、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补充材料七册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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