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0********,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 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5********,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澧县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 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25251997********,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号,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新村**幢。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 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景圣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园**区**栋**号。200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 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田某某、景圣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开始合伙从事为上线人员“阿豪”(身份不明)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流转犯罪所得资金赚取佣金,夏某负责联系上线“阿豪”下发任务,田某某负责出资及雇佣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人员,佣金为资金流水的2%,夏某得1.2%,田某某得0.8%。后夏某雇佣被告人周某甲为其工作,负责将银行卡信息录入到相关网站、记账、操作转账等工作,工资为两三百元一天,由夏某支付;田某某雇佣被告人景圣军以及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赵某甲、赵某甲(上述10人另案处理)、田某甲、田某甲、鄢某甲(上述3人未到案)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其使用,工资为300或500元一天,由夏某支付。截至2020年5月7日,吴某乙等84名被害人的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98660元进入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等人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后从该账户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吴某乙、向某甲等8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夏某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48997元。被害人及进入夏某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吴某乙5000元、向某甲6000元、覃某甲5000元、余某甲9997元、韩某甲10000元、龙某甲6000元、殷某甲5000元、赵某乙2000元。
2、2020年4月30日、5月6日,被害人钱某甲、廖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5000元、10000元进入被告人田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5000元。
3、2020年4月5日,被害人柯某甲、钟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元、500元进入被告人周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500元。
4、2020年4月14日至4月20日期间,徐某甲、王某甲等17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游戏充值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景圣军名下的银行卡,共计资金129751元,其中王某丙、苏某甲被诈骗的20000元从景圣军绑定该银行卡的支付宝转出至被告人刘某甲的支付宝,后从刘某甲的支付宝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其余徐某甲等15人被诈骗的109751元进入景圣军账户后直接被转出至上线人员指定的账户。被害人及进入景圣军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徐某甲500元、王某甲1000元、王某丙12000元、任某甲1500元、白某甲36000元、高某甲9000元、甘某甲4521元、赵某丙2000元、朱某甲1000元、苏某甲8000元、王某丁5000元、白某乙6500元、许某甲4000元、崔某甲5800元、施某甲24930元、孙某甲4000元、陈某丁4000元。
5、2020年5月3日,申某甲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邹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38710元。被害人及进入邹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申某甲12051元、程某甲4199元、李某丙5396元、黄某甲8610元、李某丁8454元。
6、2020年4月5日到4月6日期间,卓某甲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雷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35400元。被害人及进入雷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卓某甲900元、孙某甲4500元、常某甲20000元、马某甲10000元。
7、2020年5月6日至5月7日,被害人吴某丁、王某戊、张某丁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吴某丁、王某戊被诈骗的7000元、12000元进入吴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张某丁被诈骗的4000元进入吴某甲使用的欧阳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23000元。
8、2020年5月9日,被害人伍某甲、乔某甲、杨某丁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500元、10000元、6000元进入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7500元。
9、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郝某甲、覃某甲、韩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6000元、1000元、10000元进入熊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7000元。
10、2020年4月5日到5月6日期间,张某己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4500元。被害人及进入张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张某己2500元、陈某己500元、孙某甲3000元、董某甲4500元、刘某丁4000元。
11、2020年5月6日,王某庚等4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进入胡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3000元。被害人及进入胡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王某庚2000元、徐某乙4000元、王某壬5000元、廖某甲2000元。
12、2020年4月30日到5月7日期间,胡某丙等16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进入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98872元。被害人及进入赵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胡某丙80000元、涂某乙4000元、耿某甲4000元、谭某乙6000元、张某壬15000元、宋某甲1080元、王某申12537元、黄某甲18180元、叶某丙2488元、彭某甲9999元、李某庚8599元、李某己2200元、赖某甲16890元、刘某戊3000元、蒙某甲6000元、李某丁8899元。
13、2020年5月1日到5月2日期间,被害人詹某甲、杨某乙、孔某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3000元进入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8000元。
14 、2020年4月30日到5月3日期间,李某戊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田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71864元。被害人及进入田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李某戊2000元、刘某癸12000元、王某癸15000元、李某癸12000元、韦某甲6000元、谢某甲6924元、薛某甲7940元、周某乙10000元。
15、2020年5月2日到5月6日期间,叶某申等8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进入田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44966元。被害人及进入田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叶某申1000元、曹某乙1000元、罗某甲2998元、田某丙5000元、黄某甲21216元、王某壬10000元、陈某癸894元、李某丁2858元。
16、2020年4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申、徐某丁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0元、600元进入鄢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0600元。
综上,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698660元,被告人景圣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29751元。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
2020年,王某辰(已判决)伙同刘某己(已判决)在四川绵阳以刘某己、被告人周某甲的名义共办理8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后以5000元人民币一套的价格将其中5套有效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材料出售给李某辰(已判决)。王某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后分给刘某己人民币9000元,分给周某甲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夏某被庆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景圣军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周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廖某甲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廖某甲的书面谅解。2020年11月26日,周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龙泉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92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14张(田某某建设银行62170030501********;周某甲建设银行62366814900********;景圣军招商银行62148572********、长沙银行62144678731********、浦发银行62179326********、农业银行62284810994********、华融湘江银行62136635731********;邹某甲长沙银行62144678731********、农业银行62305224200********;雷某甲华融湘江银行62136635744********、长沙银行62144678731********;张某甲建设银行62170030501********;田某甲中国银行62166075000********、长沙银行62144678731********);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相关转账记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长沙银行交易明细、华融湘江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赵某甲、田某甲、李某辰、王某辰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庚、李某戊、钱某甲、张某丁、詹某甲、吴某乙、申某甲、叶某申、曹某乙、罗某甲、陈某申、田某丙、张某己、伍某甲、乔某甲、程某甲、李某丙、向某甲、覃某甲、余某甲、韩某甲、龙某甲、胡某丙、吴某丁、殷某甲、郝某甲、赵某乙、柯某甲、徐某丁、涂某乙、耿某甲、谭某乙、张某壬、宋某甲、王某申、黄某甲、叶某丙、彭某甲、李某庚、李某己、赖某甲、刘某戊、蒙某甲、刘某癸、王某癸、李某癸、韦某甲、谢某甲、薛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丙、任某甲、白某甲、高某甲、甘某甲、赵某丙、朱某甲、苏某甲、王某丁、白某乙、许某甲、崔某甲、施某甲、孙某甲、陈某丁、陈某己、杨某乙、孔某乙、卓某甲、孙某甲、常某甲、马某甲、董某甲、刘某丁、钟某甲、周某乙、杨某丁、王某戊、徐某乙、王某壬、陈某癸、某丁、廖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周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周某甲、景圣军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周某甲在买卖身份证件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田某某、周某甲、景圣军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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