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街道**号。曾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1997年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8月9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05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身着保安服在曲靖市麒麟区**广场上一旅行社门口发现被害人许某某疑似进入该旅馆嫖娼,遂守在旅馆门口待许某某出来后尾随其至酒行街口以许某某嫖娼要对其进行拘留为由要挟许某某上交罚款640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手机。
2、2019年12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敲诈勒索到被害人许某某的手机后,使用许某某的手机给欠许某某货款的陈某某打电话,并冒充许某某老表,以许某某交通肇事不能亲临现场特派其来结算货款为由,取得陈某某信任后骗取陈某某支付欠许某某的货款9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夏某某的犯罪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夏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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