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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陈光某受贿案)(公开版)_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三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0********,汉族,江苏金坛人,大学文化,原系常州市**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常州市天宁区**城**栋**室。因涉嫌受贿罪,经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光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5********,汉族,吉林洮南人,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总承包部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受贿罪,经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常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由于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被告人陈光某在担任常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2号线项目招投标、工程分包、设备供应等事项上为张某某、何某某、**局、**局等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3377.921596万元,其中人民币388.900756万元系受贿未遂;被告人陈光某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955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

1.2014 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在**局、**局中标的常州**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张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50 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局在常州**工程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局第**工程分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600 万元,其中认定陈光某收受现金合计人民币300 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伙同夏某某,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公司在常州**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4.2017年,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伙同夏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公司在常州**分包项目承接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股东杨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05万元。

5.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某,利用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上海**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唐山**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单位,在常州**项目招投标、工程分包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37.25 万元,其中人民币117.25万元至案发时尚未给付,系受贿未遂。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皆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局在常州**项目招投标事项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局贿送的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879.09384万元。

7.2015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等人,利用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常州**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等单位,在常州**项目一级分包商**公司的设备供应上谋取利益,以**信息科技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的方式,共同收受江苏**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48.427万元。

8.2015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等人,利用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浙江**公司,在常州**项目一级分包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供应上谋取利益,以**信息科技公司与浙江**公司总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共同收受浙江**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314万元。

9.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某、董某某等人,利用夏某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公司在常州**采购项目上谋取利益,以崔某某与河北**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作协议的方式,约定按照中标金额的4.5%,总金额人民币444.150756万元的标准含税)共同收受好处费,税费由收取好处费的一方承担。其中已收受河北**公司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72.5万元,剩余271.650756万元(含税)至案发时尚未给付,系受贿未遂。

10.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陈光某伙同夏某某,利用陈光某担任常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上海**公司在常州**项目上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任职文件、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账目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部分受贿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文超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陈光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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