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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现正在服刑中。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屠江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州新世界等地,趁人不备之际,先后3次作案,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面包店南门人行道附近,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楼下,采用钥匙捅电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广场**楼西侧道板附近,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蓝色杂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提取的**小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在常州市看守所服刑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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