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10271968********,汉族,大专文化,扬州**银行退休人员,住扬州市**镇**街**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管某某及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符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从被害人管某某处陆续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后被告人夏某某偿还人民币130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日向被害人管某某出具人民币3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的借条2张。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人管某某出具《承诺书》还款。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管某某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夏某某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陆续偿还本息人民币66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与黄某某在被害人管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确认书》上伪造了被告人夏某某、担保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签名、捺印,由黄某某交给被害人管某某,骗得被害人管某某处的借条原件2张、《承诺书》原件1张,并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后被告人夏某某将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销毁。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还款计划确认书》中被告人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上述三人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人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上述三人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形成。被告人夏某某陆续向黄某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178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害人管某某以被告人夏某某与陈某甲、陈勇为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1日,该法院以《还款计划确认书》与上述被告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借条、委托书、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19年3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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