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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盗窃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7********,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县**镇**弄**号。因偷窃于2003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多次采用砸窗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内的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74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共计51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银海路靠近萌恒公司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皖SP****汽车内的黄山(金皖烟)卷烟1包(价值27元)、八宝粥1瓶,造成车辆损失价值227元。

2.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长阳路与广元路路口西侧一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浙B2****汽车内的现金20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87元。

3.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荣吉西路靠近周陈村路边一空地处,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浙B7****汽车内的现金450元,造成车辆损失1694元。

4.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长阳路与广元路路口西侧一停车场内,采用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浙B2****汽车及被害人王某甲的浙B5****汽车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351元。

5.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赵家洋菜场对面一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浙BX****汽车内的利群(软红长嘴)卷烟1包(价值22元)、现金5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227元。

6.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江北大道与金山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苏DZ****汽车内的黄金叶(帝豪)2包(价值22元)、软利群1包、充电宝2个,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107元。

7.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洪塘大酒店南侧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豫P1****汽车内的联想牌手机1部、现金180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97元。

8.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本区灵峰小区三号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浙BX****汽车内的黄鹤楼牌卷烟3包、现金20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耿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1022

附件: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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