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林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公路边养蛇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为牟利,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瞿某某(另案处理)、白毛坪乡段某某(另案处理)及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大部分蛇类与少量蛙类)共计45873元(其中瞿某某36848元,段某某2832元,王某某6193元)。收购囤积一定数量的蛇类后,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销售给在长沙开福区经营野生蛇类的廖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廖某某123730元,王某某8193元,夏某乙1280元。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城步县经营野生动物办证花名册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申请表,城步县农商银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夏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某、廖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提取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无合法来源的野生蛇类与蛙类,属经营未经法律许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社区矫正能通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公路边养蛇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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