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朝阳**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小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附近,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将5包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厂附近抓获被告人夏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诈骗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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