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系长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沙**管理有限公司与****楼盘开发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从2019年8月9日起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长沙**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小区的车位。之后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有意购买****车位的业主郭某乙、陈某某、彭某某签订虚假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骗得三名被害人向其支付车位款共计人民币309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向三名被害人均给予经济赔偿,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车位代理销售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车位销售表明细表、营业执照、私刻公章样本、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