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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巫山县**街道**路**号,住巫山县**镇**村**博物馆**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和辩护人向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夏某甲身为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而被巫山县司法局停止执业六个月。2016年5月,该处罚期限届满,夏某甲并未申请重新执业,也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审。

2016年4月,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龙潭坪镇施工时意外死亡,工程负责人谭某某、戴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承诺赔偿48万元,并支付了10万元,剩余38万元未支付。同年6月,陈某某为了追讨该38万元,提出委托夏某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此事。夏某甲隐瞒自己不能正常执业的事实,承诺代理此案,并向陈某某收取2万元代理费,但并未依法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也没有形成卷宗材料。同月,夏某甲联系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夏某乙,约定此案如果需要提起民事诉讼,则由夏某乙以律所名义接手。同月底,夏某甲、夏某乙与陈某某等人前往桑植县龙潭坪镇了解民事调解的情况,谭某某仍未支付剩余赔偿款。之后,夏某甲没有再次前往桑植县处理此案。

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虚构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多次以诉讼费、听证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等诉讼程序的名义向陈某某收取32010元;以增加代理费的名义收取5000元;以差旅费名义收取322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夏某甲为了继续维持骗局,虚构38万元赔偿款已经到位,会在一个月内发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没有收到赔偿款,也无法与夏某甲取得联系,便向巫山县司法局进行投诉,巫山县司法局随即将该案移交巫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巫山县人民法院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人民调解协议书、法院立案情况、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谭某甲、夏某乙、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92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华

检察官:付  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卷宗5册共计354页、光盘4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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