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住涞水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夏某甲租用位于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阳光路48号房屋,使用夏某乙注册的“涞水县**保健服务部”营业执照,以经营足疗保健为名,组织王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开设足疗店为名,使用容留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文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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