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郎某某**镇**社区**楼(户籍所在地为郎某某**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郎某某**镇**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郎某某**镇**东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郎某某**镇**社区大**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至14日已
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郎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郎某某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郎某某老郎川河新发镇庄沿村河段擅自采砂,共计48620吨,价值人民币2691540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受夏某甲高薪雇佣参与非法采砂10880吨,价值人民币844220元。
1.2015年3月、4月、12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3770吨,经郎某某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5720元(认定价格为:每吨36元)。
2.2016年1月至4月、9月至11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17170吨,经郎某某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86800 元(认定价格为:每吨40元)。
3.2017年2月、4月至5月、8月至10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在没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16800吨,经郎某某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24800元(认定价格为:每吨61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砂10880吨,价值人民币844220元。其中,2018年7月19日至7月26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1350吨,价值人民币9585元;2018年7月27日虽然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是,在禁采期内(2018年7月27日至9月30日)采砂6530吨,价值人民币463630元;2019年10月1日至7日采砂890吨,价值人民币63190元(2018年认定价格为:每吨71元);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采砂6410吨,超量采砂2110吨(许可证核定采砂量为4300吨),价值人民币221550元(认定价格为:每吨105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主动到案,2019年12月16日夏某甲退赃15万元,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各退赃5万元,2020年1月20日刘某某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皮采砂船一条等物证,现停放在新发镇庄沿村百车口段水面;
2.五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百车口村民组和夏某甲砂站的采砂记录复印件、五名被告人的退赃收据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贺某某、孟某乙、陈某某、夏某丙、张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郎某某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非法开采河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土资源部华东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石英含量检测报告》;
6.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欣
检察官助理:朱传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孟某甲、蔚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4.《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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