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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等人职务侵占)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书记、*×主任,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养正园办案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委员,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委员、会计,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山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养正园办案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8********,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副书记、兼任出纳,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6月8日被衡阳市蒸湘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在衡阳县**园**房;经本院决定,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委员、妇联主任,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蒸湘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于2018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12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于2019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4月以来,被告人夏某甲先后担任衡阳市蒸湘区**镇**村(下称**村)党支部书记、党总支书记、**会主任;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谭某乙等人先后分别担任党支部、总支委员、村会计、妇女主任等职;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谭某甲先后担任**村**委员、党总支副书记兼任村出纳等职。上述被告人作为**村党支部、**会成员,共同承担**村的党建、村务及财务管理工作。

2009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为争取国家财政及农业扶持资金,虚构注册资金68万元,虚造注册资料,以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与何某乙(被告人谭某乙之夫)、陆某某、陈某丙、陆某某、樊某某等人的名义在衡阳市工商局蒸湘分局登记注册了“衡阳蒸湘区**乡**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被告人夏某甲担任法人代表。该社成立后,社员未实际出资,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人夏某甲等人以100亩鱼苗繁殖养殖基地改扩建项目、350亩良种鱼繁殖基地扩建项目、现代农业特色产业示范园奖补资金及奖励资金等名义,从省、市、区财政获取农业扶持资金240余万元。由于“**合作社”的资金全部来自国家财政拨款,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决定,将合作社的资金纳入村集体资金,专门设立财务账目,由**会统一管理。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合谋,利用其担任**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工程开支、冒领工程款等手段,通过支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及“**合作社”资金共计812833.6元套出转入被告人谭某甲在村账之外设立的“账外帐”中及其个人的银行卡内,以发放工资、补助、交纳社保等名义予以私分。其中,分给被告人夏某甲140332.8元;分给被告人陈某甲118658.8元;分给被告人何某甲155874元;分给被告人谭某甲130174元;分给被告人谭某乙153774元,余款114020元分别分给蒸湘国土分局干部李某某、**镇干部周某某、罗某某、**村下属的四个组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夏某乙等人。

由于雨母村非正常开支巨大,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侵占的**村集体及“**合作社”的资金除部分分发给各被告人外,部分用于垫付**村的非正常开支。被告人谭某甲对各被告人应分得的资金、实得资金及结余资金均进行了记账,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乙需要时各自到被告人谭某甲处领取。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夏某甲已实得赃款84933.8元;被告人陈某甲实得赃款96228.8元;被告人何某甲实得赃款112509元;被告人谭某甲实得赃款130174元;被告人谭某乙实得赃款106564元。

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领“**”道路硬化工程款的手段,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12000元。

2013年4月,**衡阳市蒸湘区政府要求雨母村硬化**公路至赤松观的连接线,并承诺拨付工程款20万元。经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会成员商量决定,将该工程交给本村村民陈某戊承建。同月10日,雨母村**会与陈某戊签订了“**硬化公路承包合同”。2013年5月至7月,蒸湘区发改局、交通局、**财政所及赤松观等单位共计拨付工程款20万元到**村村×会的账户。工程完工后,**村**会与陈某戊结算,应付陈工程款18万元。因工程完工后不久,硬化的道路出现裂缝,**会决定扣除陈某戊工程款1.2万元。同年7月,陈某戊在**会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夏某甲要求陈某戊出具20万的领条,用于村财务平账,实际支付陈某戊工程款16.8万元。下余的3.2万元,2万元交给时任蒸湘区**王某某处理费用,余款1.2万元经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决定共同平分,每人得款2400元。被告人何某甲当即造表登记,并由各被告人签字后由被告人谭某甲记入“账外账”。

二、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共同侵占蒸湘区国土局拨给**村的“三改”资金30484元。

2012年,因**铁路施工,造成了**村下属的村民小组的水井、坟墓、晒谷平等设施的损毁,被告人夏某甲便以**村**会的名义找到蒸湘区国土局要求给予补偿。经蒸湘区国土局审批,决定补偿**村“三改”用地附属设施款30484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使用非财政收据,到蒸湘区国土局办理“三改”用地附属设施款的拨款手续。同月15日,蒸湘区国土局从衡阳市蒸湘**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转账30484元到**村**会账户。该款到账后,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何某甲未记入村账。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决定,送给蒸湘国土局李某某5000元,余款25484元由五被告人平分。其中,被告人夏某甲分得51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各分得5096元。被告人何某甲当即造表给各被告人签名并记入记事本。

三、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管理“**合作社”财务及资金的便利,以发放理事会成员工资、补助的名义,共同侵占“**合作社”及**村集体资金共计359200元。

2012年1月,被告人夏某甲得知衡阳市农开办有开发鱼苗新品种的扶持资金,即与被告人何某甲、谭某甲、陈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虚构“**合作社”100亩鱼苗繁育改扩建工程项目及投资1415100元、虚构社员自筹资金995100元、制作虚假项目资料,向衡阳市农开办申请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420000。同年9月,衡阳市农开办拨给“**合作社”财政专项资金420000元。该笔资金到账后,支付了申报项目的前期费用及**村其他开支共计127092元,结余292908元。

2013年1月,蒸湘区经管局拨给“**合作社”奖励金55000元。

上述两笔资金共计347908元结余在“**合作社”财务账上。

2014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决定,从上述结余款中拿出65000元以工资、电话费、车旅费的名义分给各被告人,其中,分给被告人夏某甲194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各11400元。被告人何某甲造表给各被告人签字后交给被告人谭某甲记入“账外账”。

2016年8月,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再次将“**合作社”下剩的结余款282908元以发放2014年、2015年工资、交通、电话补助的名义分给各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夏某甲分得7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各分得56400元,被告人谭某乙分得55000元。分配后缺口资金11292元,被告人夏某甲决定在**村集体资金中解决。被告人谭某甲造表给各被告人签字后记入“账外账”。

四、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村工程项目中,采取虚列工程、重复报账等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冲销其个人村级财务整改退款60740元。

2016年6月,衡阳市蒸湘区财政财务检查组对**镇所辖的11个村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检查,发现雨母村违规超标发放村干部工资补贴,**镇政府遂要求村干部个人整改退款。其中,被告人夏某甲应退12508元;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各应退12408元;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各应退11708元。同年7月,被告人夏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找村民严某甲、严某乙共计借款6万余元,按照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各自应退缴的金额交到了**政府,上述被告人共计退款60740元。交款后,被告人谭某甲在“账外账”冲减了各被告人的结余款。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在管理**村**塘公路硬化项目、**公路路基扩宽改造提级项目、**塘绿化工程、**塘公路硬化项目等工程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列工程开支、重复报账等手段,共计套取村集体资金280819元到“账外账”中,2017年7月,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商量,将其五人退缴的整改款60740元从帐外资金280819元中予以冲销。嗣后,被告人谭某甲将各被告人冲销的金额作为其收入记入各自的结余款中。被告人何某甲将冲销的6万元余元现金提出后归还给严某乙、严某甲二人。

五、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寺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直接私分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99900元。

(一)2016年6月,衡阳市**寺因广场扩建,与衡阳市**镇政府签订委托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征收**寺周边的土地21.12亩,征地补偿费为1292790元(含青苗、坟墓及工作经费),征地款项直接拨到****会账户。同月,**镇政府安排镇干部周某某、罗某某代表**镇政府与被征地的**组、**组、**组、**组签订了征地协议。给各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交给雨母**会负责。同年7月,**寺从**寺筹建委员会账户转款1292190元到****会账户。该款到账后,****会按照镇政府与**组、**组、**组、**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将应付给各组的征地款共计1131493元分别转账到各组账户,付完征地补偿款后结余160697元。

2016年6、7月间,**镇政府与各组签订征地协议后,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与周某某、罗某某及**组、**组、**组、**组村民小组组长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夏某乙等11人在**“**山庄”聚餐,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决定给每人发1000元辛苦费,周某某当即拿出其个人的现金11000元借给****会,给在场的每人发放1000元。嗣后,该11000元在征地结余款中冲销还给周某某。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夏某乙等人商量决定,从征地结余款中给村组干部及周某某、罗某某每人发10000元。嗣后,被告人谭某甲从村账中取出现金110000元,分别发给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夏某乙等人现金各10000元,并造表给上述人员签字;被告人夏某甲分别转交10000元给周某某、罗某某。

(二)2016年12月,衡阳市**寺再次委托**镇政府从**村**组、**组、**组、**组补充征地7.33亩,但双方未签订征地合同,口头协商征地补偿按第一次征地补偿标准由**寺支付征地补偿费397685元(含青苗、坟墓及工作经费)到**村**会,当月,周某某、罗某某即代表**镇政府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同月27日,时任村会计的被告人何某甲以雨母村×会的名义向**寺出具了非财政收据,**寺从**寺筹建委员会账户转款397685元到被告人谭某甲在衡阳市**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3090180********)内。**村收到该笔征地补偿款后,未记入**会的财务账内,帐外支付各组的补偿款后,结余78900元在被告人谭某甲的“账外账”中保管。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与村民小组组长陈某乙、陈某丙、陈家平、夏某乙等人商量决定,将这次征地剩余的征地款78900元平分给上述人员及镇干部周某某、罗某某。被告人谭某甲造表给村、组干部签字后取出现金78900元,除被告人陈某甲分得7200元外,其余人员均分得7170元。周某某、罗某某各自分得7170元由被告人夏某甲代领转交给二人。

六、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合作社”和**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采取虚列、冒领工程开支的手段套取集体资金,违规支付个人社保金150509.6元。

2014年1月,衡阳市蒸湘区委办、政府办以衡蒸办发(2004)3号文件下文规定:现在岗的村支书、村主任参照有关企业保险类别,可纳入社保体系。根据该文件规定,时任村支书、村主任的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符合参保条件,其社保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和**会缴纳,但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谭某甲不属于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范围。为此,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多次提出要求参加社保,并由村集体资金为其支付社保费用。2015年12月,经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共同商量决定,从村集体套取的帐外资金中为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解决50000元用于支付其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为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各支付50000元的社保金;因被告人谭某甲担任村干部时间较短,为其支付社保金25000元。

2015年12月30日,因村账外资金用罄,被告人何某甲即从“**合作社”的资金提取100000元,到衡南县社会劳动保险所为自己和被告人谭某乙分别缴纳了社保。被告人谭某甲未缴纳社保。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合作社”申报湖南省现代农业特色产业园,获财政奖补资金100万元。该款到帐被纳入了“账外账”中管理。经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商量,从该笔资金中列支被告人何某甲、谭某乙各50000元的社保费,列支被告人谭某甲25000元的社保费,共计列支125000元

2016年1月,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用村集体资金到蒸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补交了其二人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二人各交44641.2元,除各应由单位缴纳的保费31886.4元由村账报销外,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各应自付保费12754.8元,共计25509.6元,被二人从村集体资金套取的帐外资金中予以报销。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乙等人分别退缴了各自的全部赃款,被告人谭某甲退缴赃款49708元,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五份;涉案款物文件清单、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一般缴款书;**道路硬化工程转款单、**村经管站记账凭证及现金收入凭证、**硬化公路承包合同及工程量预算表、陈某戊领款凭证;三改用地附属设施拨款单、三改项目分钱表、市农开办、区农林局拨款凭证;**合作社100亩鱼苗繁养殖改扩建项目专账资料、**合作社项目资金及奖金结账资料;虚构工程合同、**村虚构工程项目记账凭证、2013年大兴合作社理事工资表、2014年-2015年**合作社理事成员工资、交通、电话、误工补贴表、被告人夏某甲、何某甲、陈某甲、谭某乙个人私帐表;**镇结算收据五张;**寺征地委托合同、征地补偿协议、**寺征地拨款凭证、**寺第一次征地分钱清单、**寺第二次征地结余经费分配表;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乙、谭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单、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被告人谭某乙、何某甲、谭某甲领款凭单;谭某甲账外资金记账本、何某甲账外资金记账本、备查账一本、****会在衡阳**行**支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谭某甲在衡阳市**行**支行开户的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李某某、樊某某、陆某某、何某乙、魏某某、阳某某、严某甲、严某乙、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夏某乙、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何某甲、谭某甲、陈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利用其**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村村集体资金及**合作社资金共计812833.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何某甲、谭某甲、陈某甲、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十四册。

3.原始书证:湖南省现代农业特色产业园省级示范园奖补资金备查账一本,被告人谭某甲“账外账”日记本(棕色封皮)一本,被告人何某甲账外账日记本(黑色封皮)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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