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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2********,汉族,研究生学历,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陕西北路1155弄小区门口快递货架上盗窃被害人夏某乙的两只快递包裹,包裹内分别装有一双女式耐克牌SacaixNikeLDVWaffle解构黑白色运动鞋,38码,价格人民币3403元;一双男式耐克牌SacaixNikeLDVWaffle解构灰白色运动鞋,42码,价格人民币4013元。被告人夏某甲得手后于作案当日16时许将一双女式运动鞋通过得物APP销赃获利人民币3189元。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住所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另外一双被盗的男式运动鞋。夏某甲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夏某乙在得到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证实被害人装有两双鞋子的快递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夏某甲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照片,证实其盗窃被害人两个快递包裹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经搜查被告人夏某甲的居住地本市**路**弄**号**室,找到被窃的男式耐克运动鞋一双(SacaixNikeLDVWafle解构灰白42码)并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查证的被害人购买被盗的两双鞋子的支付凭证,共计人民币7416元。

5.被告人夏某甲签字确认的其将被盗鞋子在网上出售的交易信息截图,出售价格人民币3189元。

6.被告人夏某甲提供的悔过书一份,被害人夏某乙提供的谅解书一份。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经过和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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