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入户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9602元。分别如下: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爬窗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爬窗进入上述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饮料1瓶。
3.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推门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夏某甲爬窗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被害人项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元。
5.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撬窗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被害人蔡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6.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爬窗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碧淙村被害人蔡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饮料1瓶。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夏某甲取得除蔡某甲外所有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单及销售凭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乙、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任某某、叶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杨某甲、项某某、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夏某甲自某某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 非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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