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现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8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在南昌市湾里旅游集散中心工地实施盗窃行为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驾车来到南昌市湾里旅游集散中心工地,夏某甲从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钢剪来到工地负二层,爬上桥架将桥架上的电缆线剪落在地并裁成小段,然后将裁剪好的电缆线扛回车内并驾车离开。2020年5月14日下午,夏某甲将盗得的电缆线卖至南昌市湾里华林小区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代某某支付1380元现金给夏某甲。经湾里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元。
2、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劝说其侄子夏某乙(未成年人)一起去偷窃。次日凌晨,夏某甲驾车伙同夏某乙来到南昌市湾里旅游集散中心工地,夏某乙拿着钢筋剪刀和夏某甲来到工地负二层,二人将桥架上的电缆线剪落在地并裁成小段。二人准备将电缆线搬运到车上时,正好被工地巡逻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现,二人未来得及拿走电缆线就立即慌忙逃离现场。经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389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夏某甲家属积极赔偿湾里旅游集散中心工地方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59元、33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夏某甲在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情节,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夏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坚
检察官助理:顾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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