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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镇**街私房。2013年6月因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其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村**街私房的作坊内生产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了使豆芽变得粗壮、更美观,被告人夏某甲添加了“无根粉”(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完豆芽后,被告人夏某甲通过面包车、三轮车将豆芽运送至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批发市场租的店面进行销售。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一包“无根粉”以及正在生长的豆芽,公安机关还从其面包车、三轮车上查获当天准备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 经抽样检验,夏某甲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75.3mg/kg,2包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分别为28.0mg/kg、43.8mg/kg,夏某甲使用的“无根粉”中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98%。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夏某乙、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抓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有一次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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