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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56********,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邹全生,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夏某丙在**镇**村卫生院隔壁的田里砍伐竹子,被告人夏某甲认为该竹子是其管理的,以夏某丙砍竹子没有告诉他为由,用木棍打伤夏某丙右手手掌,造成夏某丙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夏某丙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经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凯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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