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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夏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平罗县**农场**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在平罗县前进农场沙湖新村7-3-102室马某某家,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互相撕打的过程中,夏某某手持啤酒瓶朝胡某某的左侧脸颊部位扎了一下,造成胡某某左侧脸颊部受伤。2020年1月10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面颊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1816904****)

2.侦查卷宗壹册、补充材料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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