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2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村**号。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9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徐丽芳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本市吴某某**镇**加油站门口处,因业务纠纷与被害人舒某某等人产生冲突,后采用踢踹方式将被害人舒某某腿部踢伤,造成被害人舒某某左胫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20]41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婷
检察员助理:朱敏
2020年9月27日
附:
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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