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嫂子刘某某在扶沟县大新镇陈楼行政村王庄路口的小路上相遇,因刘某某朝地上吐了一口痰,两人发生争吵至撕打,夏某甲的哥哥夏某乙看到妻子被打过去理论,被夏某甲打倒在地上,致夏某乙左侧第3、4、5、8肋骨骨折,经鉴定,夏某乙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夏某甲已赔偿夏某乙损失,取得夏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3) 证人刘某某、耿某某、夏某丙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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