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李绍云,云南云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8863022。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甲明知夏某乙(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或银行卡、电话卡。)贩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1套3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从钱某某、唐某某处共计收购了4套银行卡,再以1套7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夏某乙。另外夏某甲还将自己名下的3套银行卡也出售给夏某乙。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4张。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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