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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夏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2015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松江区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供谢某某、冯某某、凌某某、姚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开设赌场约12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夏某甲伙同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高速公路底下桥洞内开设赌场,供姚某乙、夏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夏某甲至朱泾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费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姚某甲及姚某乙、夏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地区开设赌场,并非法获利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其伙同被告人夏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夏某甲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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