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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1993年9月2日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在遵义市新蒲新区**镇**街**段某某家出租屋内开设赌场,以“打板子”、“炸金花”、“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前后邀约冉某某、王某某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地籍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陆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可

李果

刘莲

                       检察官助理:刘昳

2020年8月18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09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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