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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街道****排**号现租住宝坻区****小区**号楼****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15日;2020年3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预谋商定垄断宝坻区海滨街道田场村旧房拆迁市场,由杨某某等人找来的房贩子收购旧房,不让其他人收购旧房。后叶某某在未经夏某甲等人允许的情况下,进入田场村收购旧房,夏某甲、刘某某二人得知此情况后,强行向叶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将赃款俵分。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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