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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6号

被告夏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县**镇大**村**组,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号**室。201910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6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吧,酒后无故用硬塑料摆件将被害人黄某某砸伤,致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指骨撕脱性骨折及其OPPO牌A83型32G移动电话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微伤;涉案移动电话物损价值人民币133元。

20191028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夏某甲殴打致伤、手机受损的事实。

2.证人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塑料桶1只、2019年10月28日从被害人黄某某处调取蓝色OPPO手机1部,并于2019年12月30日将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情况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受损情况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某甲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照片辨认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物损价值人民币133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现伟

202025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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