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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1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5时26分,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夏某乙、筐某某自其住处去至潼南区火车站,后返回行驶至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产业大道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即时带领其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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