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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大专文,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咸宁市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鄂L*****的黑色凌派牌小型汽车途经咸宁温泉城铁南站时,经在此地执勤民警拦车检查,发现其身上酒味浓重,遂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16.9mg/100ml。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2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等有关书证;2.证人聂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67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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