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牌照号为鄂L****2的小型轿车,由通山县楠林桥镇前往通山县城,途经京广线通山县大路乡新桥村村委会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小男孩夏某乙撞伤,随后,夏某甲报警。造成夏某乙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丙、鲁某某、夏某丁、梁某某、李某某、夏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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