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现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9时58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53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马路镇蒋坪村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七仙洞村时,与被害人邓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的沿G53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现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谅解书。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夏某乙、邓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8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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