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565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队**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9月28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鄂N6****“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潜江市***路与**路十字路口时(行驶速度:82km/h,限速70km/h),与曹某某驾驶的鄂18-*****“长江”牌12型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导致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夏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离开现场,后主动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1 mg/100ml,经鉴定,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6 mg/100ml。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3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潜江市**医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原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检察官助理:王培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59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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