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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78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夏某乙、龙某某,沿S208从新场乡往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S208 K62+400M时,与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驶离事故现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7时15分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业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4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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