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驾驶京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沿**公路由**街道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履行清结,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夏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家中,电话1750110****;保证人李某某,电话131642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